農會法
第四章 會 員
第12條(基層農會之會員)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面積合計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且經其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認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公證。
本辦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所持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為農會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前項會員所持用地仍依原來使用,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因繼承或贈與,持續實際從事農業使用,經依第一項規定及該土地法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之日止。
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有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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